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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治溪,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新屋场村***号,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新兴大道(无门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治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治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廉江市和寮镇马古岭村附近的三叉路口处,被告人彭治溪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仍以2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该偷来的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8K45175),后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治溪驾驶该男装摩托车经过廉江市和寮镇第一中学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经查询发现该红色男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尤世清,于2010年11月18日被盗。经鉴定,该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治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世清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对赃物摩托车及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治溪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治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治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治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