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国标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69号罪犯吴国标,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文盲,曾因抢劫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共同退赔金人民币102150元,其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国标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775号刑事决定,以该犯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没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其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吴国标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违规,且财产刑数额高,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