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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东林诉被告蔡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林,蔡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谢东林,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蔡学伟,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谢东林诉被告蔡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此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为原告。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73757.97元,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计1873元,共计7563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学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起诉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4日为蔡学伟担保贷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收入证明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6、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1580号一份和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367-1号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8、2014年12月2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暂收款收据一份,以上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平舆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且已全部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谢东林为被告蔡学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收入证明》各一份。同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与借款人蔡学伟、保证人谢东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逾期后,贷款人诉至本院。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2)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73757.97元、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计1873元,共计75630.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起诉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收入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1580号一份和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367-1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2014年12月2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暂收款收据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东林为被告蔡学伟担保贷款,并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谢东林要求被告蔡学伟偿还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法院费用共计75630.9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73757.97元及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1873元,共计756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蔡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