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美辉犯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美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41号罪犯肖美辉,绰号“小弟埋”,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肖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456100元,其中该犯应承担人民币1203950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肖美辉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77号裁定,以该犯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差,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肖美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的财产刑数额较高,履行较低本次仅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60元,未到位金额多,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美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