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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爱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爱霞、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闹矛盾,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双方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橱、十铺十盖、大褥子、电动车、洗衣机、毛毯、毛巾被、床单两个、帘子、枕巾、枕套、衣物一部、鞋子、白布十块、台灯两个、暖壶两个、脸盆两个、脸盆架一个、红布一块、镜子两个、剪子一个、茶盘一个、碗两个、筷子一双、玩具熊两个。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居家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