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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蒲汉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蒲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冬天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仅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亦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三年之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及金首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其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因家务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后双方未能达成谅解,夫妻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彼此尊重,愿意和被告好好生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已近五年,婚后发生矛盾多因双方缺乏互相理解而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互敬互爱,承担起各自应负的家庭责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晓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