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6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被告之婚生女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潜江市熊口镇贡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女黄某甲的书面意见书、证人赵慧和杨家宏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黄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黄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女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夏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