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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庄诉被告闫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庄,闫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76号原告崔建庄(又名崔庄),男,58岁。被告闫发展,男,44岁。原告崔建庄诉被告闫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2013年,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因故无力偿还。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庄又名崔庄。2013年6月8日,被告闫发展向原告崔建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崔庄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800元”、“借款人:闫发展”、“担保人:崔占京”等内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上述情形,原告举交有所在单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同时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2013年6月8日,被告闫发展向原告崔建庄借款40000元、月利息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崔建庄称,被告闫发展自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发展向原告崔建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有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之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举证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8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24%,因原、被告无借款期限的约定,但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借期已满一年未满三年,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标准,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800元”(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二)诉求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2014年5月计至2015年5月,由于原告在完成借款出借后,按约支付利息系被告义务,则“利息支付情况”应属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5月)晚于借款时间(2013年6月),截止时间(2015年5月)亦符合客观规律,故原告关于诉求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计13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月息800元*13个月为10400元,原告主张为10000元,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崔建庄清偿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发展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