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亮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亮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强,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高新麻丘镇人,现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郭广祥,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李堂群,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审被告乐平市亮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国强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钢构公司)、原审被告乐平市亮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亮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庭、郭广祥、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原审被告乐平亮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魏国强以乐平亮彩公司名义与群力钢构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制作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面积、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都做了全面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群力钢构公司按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魏国强则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的总造价为924885元,魏国强及其妻熊热花分四次共给付群力钢构公司75万元,尚欠工程款174885元未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群力钢构公司遂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群力钢构公司与魏国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群力钢构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魏国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义务,故群力钢构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魏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群力钢构公司与魏国强在合同中第五条规定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国强给付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88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此款限魏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乐平市亮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5266元,由魏国强承担。上诉人魏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多付了225115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的3本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交的现金、收据不是补开也不是预开的事实。上诉人两次支付现金给吴文华的时候,有证人在场,能够证明该事实。二、原审认定第0005287号30万元收据和第0007317号30万元收据是同一笔工程款、2013年1月23日汇款的10万元是先开收据后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持有的第0005287号收据客户联并没有丢失,被上诉人称该收据联遗失后补开第0007317号收据,与事实不符。合同造价为924885元,签订合同后两天内付30%的款,即277465.5元,上诉人在4月22日即付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多付了22534.5元。三、第0007317号收据客户联原件,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收据当中的第0007315号和第0007322号收据存根联及记账联都写有“未交现金”字样,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第0007317号收据的30万元现金,如果没有收到现金,会在收据上注明“未交现金”字样,证明该收据并不是补开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吴文华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0007317号收据中,不仅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章,且有吴文华的签名,证明吴文华收取了上诉人现金30万元并得到了公司的认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开税务发票的主张;3、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魏国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期进度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应在两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合同中明确写清公司开户行和账号;二、第1张和第2张收据均注明熊热花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第2张30万元的收据是魏国强说第1张30万元收据丢失了,然后业务员吴文华在2011年11月份左右开第3张0007318的12万元收据时补开的。三、2011年4月22日安排熊热花转账30万元材料款给被上诉人,怎么会在短短几天内魏国强就违背合同又亲自拿巨大现金30万元给只见过三次面的吴文华呢?为何又要在2011年5月13日违背合同又转账给群力公司12万元呢?为何又要在2012年1月12日亲自转账23万元给被上诉人呢?这时已超付2万多元,并没有扣留质保金4.6万元,且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四、第0009729号收据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先开了这张10万元收据给魏国强,而魏国强收到收据后迟迟不付款,一直拖到2013年1月23日才转10万元给被上诉人新账号上。证明魏国强没有拿30万元和10万元现金给吴文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魏国强在二审没有新证据,但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007315的收款收据。如果不是交付现金,收据上会注明“未交现金”字样,但该收据没有注明“未交现金”字样,反证上诉人已经交付现金给吴文华,如果是补开的收据会注明“补开”字样,作废的收据会注明“作废”字样。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3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补开的;证据二、证人童亮、汪志凤、汪元方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魏国强在办公室给付吴文华30万元和1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三证人作伪证,吴文华并没有去魏国强的办公室收取过现金,也不认识三证人。三证人也承认其并不认识吴文华,只是碰巧在魏国强的办公室看到过一个与吴文华相像的人在魏国强的办公室收过现金。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上诉人魏国强欲以第0007315号收据上未注明“未交现金”字样反证第0007317号收据系吴文华收取了现金30万元,经查,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开给上诉人魏国强的五张收款收据第0005287号、第0007317号、第0007318号、第0007343、第0009729号收据都没有“未交现金”字样,且第0005287号、第0007318号显示的30万元、12万元系魏国强的妻子熊热花转账给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的,也未注明“未交现金”字样。上诉人魏国强的上述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约定了收款账号可知,收据和银行转账相结合,方能作为付款依据,但第0007317号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单据相印证。从本案付款情况可知,由熊热花转账付款的款项,在收款收据上载明了“熊热花”。而第0007317号收据上亦载明了“熊热花”,故对群力钢构公司关于第0007317号收据系补开第0005287号收据的辩解,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证人的证言,证人童亮作证称2011年4月底其在魏国强的办公室见过吴文华,且亲眼看到魏国强给付吴文华现金30万元,童亮未提到与他人同行。证人汪志凤称其与证人童亮去还钱,但结合其庭审陈述,有如下问题:一、其陪同童亮去还钱,应当清楚魏国强办公室的地址,但其在庭审中先是说了两个地址,后来又直接说不记得了,此处存疑;二、2011年10月底其陪童亮去还钱的时候,魏国强办公室只有魏国强、童亮和汪志凤三人,且其不认识吴文华,难以证明其见到魏国强给吴文华30万元现金。证人童亮的证言与证人汪志凤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汪元方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8月在魏国强办公室见过魏国强给付现金10万元给吴文华,称只有汪元方、魏国强和吴文华三人在场,但是其并不认识吴文华,且对当时魏国强现场给付另外一个公司钱的事实记不清,证言前后矛盾,难以取信。故本院对于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国强与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魏国强未依约按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魏国强上诉称2011年4月的第0007317号收款收据系其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现金30万元,2012年8月的第0009729号收款收据系其给付现金10万元,经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两天内付30%工程款为工程备料款,且合同已注明收款账号,上诉人魏国强主张继2011年4月23日转账30万元之后再次于4月30日支付现金30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第0007317号收据上载明“熊热花”,表明该收据应为熊热花付款,故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辩称第0007317号收据系补开第0005287号收据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之前的付款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2年8月支付现金10万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24885元,上诉人魏国强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两者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魏国强尚欠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群力钢构公司要求上诉人魏国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魏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