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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双方于2014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决定给予被告六个月考验期撤诉,考验期内双方仍未能和好。遂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决定给予被告六个月考验期撤诉。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由自己负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某甲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根据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就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负担,章某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章某和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陈某甲负担;三、章某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二次的权利,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