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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汉生、俞丽琴与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生,俞丽琴,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叶汉生,男,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俞丽琴,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文斌、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汉生、俞丽琴与被告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汉生、俞丽琴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汉生、俞丽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71元,由原告叶汉生、俞丽琴负担。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玲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