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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2008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恒隆广场三楼游戏厅内,趁被害人赵××不备,窃取被害人赵××放在身旁游戏机台子上的粉色三星牌S4(GT-I950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西青区津港公路龙居生活广场盛景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朱××不备,窃取二人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酷派牌8709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该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营口道交口的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张××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放在餐桌上的黑色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田××、朱××、赵××的陈述、证人顾××、倪××的证言,发票、收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接警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CCIC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