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喜瑞与王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瑞,王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喜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保柱,河北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才,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喜瑞与王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瑞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柱、王宝强,被告王文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王文才驾驶冀F×××××轿车行至保定市南市区裕丰家园二期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后离车,冀F×××××发生溜车后,将路边卖烤红薯的刘喜瑞撞伤,同日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于2014年6月3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至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后经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文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才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被告王文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治疗费143741.02元、误工费13630.19元、护理费58320.33元、营养费5350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交通费2530元,共计33489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深表同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保是否履行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王文才辩称,对该事故发生表示同情、内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8485.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被告王文才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4、被告王文才驾驶本、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文才的证件合法有效。5、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1份,证明该车辆保险状况及商业保险30万元。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8.5级伤残。7、原告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8、裕丰二期市场管理所负责人陈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9、赵亚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收入状况。10、北市区茗汽医疗器械3张1980元,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6张141641.02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鉴定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12、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1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出院后需1人陪护。1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106天。15、交通费265张,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用共计2530元。被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原告还在住院,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原告与其子的身份证明。对证据8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原告的收入不应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不是其工作单位,也没有相关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9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证明,对误工期间是否扣发工资没有相关证明,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医疗器械辅助证明,对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病部分的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没有具体时间,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护理费。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可300元。被告王文才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文才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南市区裕丰家园二期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后离车,冀F×××××发生溜车后,将路边卖烤红薯的刘喜瑞撞伤,同日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6天。2014年8月5日经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于2014年6月3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另,被告王文才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文才垫付医疗费118485.93。经庭审认定,医疗费141641.02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80元/年÷365天×180天=11135元,护理费被告认可月工资8192.6元,但出院后护理时间不确定,不认可,根据医嘱证明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92.6元/月÷30天×180天=49155.6元为宜,营养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5%伤残系数×12年=67740元,××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70元予以放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王文才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王文才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文才予以赔偿。另被告王文才垫付的医疗费118485.93元,应当在赔偿原告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以及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提出的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亦为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41.02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49155.6元,营养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4151.62元。二、原告刘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才垫付的医疗费118485.93元。三、被告王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被告王文才负担1623元,原告刘喜瑞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邰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