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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翠柳与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柳,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罗翠柳,女,汉族,农民。被告徐凯,男,汉族,居民。原告罗翠柳诉被告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翠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翠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徐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还从他人处筹款25000元借给了徐凯,同样由徐凯出具了借条。徐凯于2013年2月9日还款1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凯出具的两张借条、身份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凯向原告罗翠柳借款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已还款10000元应从中核减,余欠本金55000元被告徐凯应如数偿还。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无法核实,该借款应属于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翠柳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翠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由徐凯负担600元,罗翠柳负担1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