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椒江J38972号燃油助力车(乘坐陈某、刘某)行驶至横淋线箬横大路毛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胡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现场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抽血检测后,即逃跑无法联系。2015年5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创世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陈某病历情况,接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抽血检测后逃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