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溪西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义先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詹某生、林某生2人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同年11月9日18时许,杨某义容留上述2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抓获詹某生、林某生,杨某义则被逃脱。同年12月9日,杨某义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义先后在其位于惠来县溪西镇尖坑村东新四横巷5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詹某生、林某生2人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同年11月9日18时许,杨某义容留上述2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抓获詹某生、林某生,杨某义则被逃脱。同年12月9日,杨某义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詹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8时许,他与隆江镇竹湖村一外号叫“三纵”的男子在溪西镇尖坑村一外号叫“亚腊”的男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派出所同志现场查获,他与“三纵”一同被同志带来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期间,他与“三纵”一起在“亚腊”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亚腊”都有在场,都同意他们吸食,其中有1次“亚腊”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他吸食的这3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向“三纵”购买的。经詹某生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义就是“亚腊”,提供场所给他和“三纵”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林某生就是“三纵”,与他一同在“亚腊”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的人。2.证人林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某生外号叫“三纵”。证实其2014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其先后3次在溪西镇尖坑村“亚腊”家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西湖黄”,代“亚腊”购买过90元约0.3克毒品海洛因。他在“亚腊”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亚腊”都同意,都与“西湖黄”在场一起吸食。经林某生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杨某义就是“亚腊”,詹某生就是“西湖黄”,他们2人就是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在“亚腊”家里吸食的人。3.杨某义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义辨认,确认无误。4.毒品检测报告书3份。分别载明惠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义、吸毒人员詹某生、林某生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结论为被告人杨某义、吸毒人员林某生的尿液均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詹某生的尿液含有吗啡成分的情况。5.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9日该所在隆江镇杨厝寨村抓获被告人杨某义。6.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杨某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溪西镇。7.被告人杨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供述其外号叫“亚腊”。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工友詹某生带一外号叫“三纵”的男子来其家,进门后詹某生拿30元向“三纵”购买了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其也拿30元向“三纵”购买了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他们3人在其家里吸食。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詹某生和“三纵”来其家后,詹某生拿50元向“三纵”购买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其也向“三纵”购买了30元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他们3人在其家里吸食。最后1次是在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三纵”和詹某生来其家,其拿50元向“三纵”购买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詹某生也拿30元向“三纵”购买了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他们2人在其家里吸食时,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其就逃跑,“三纵”和詹某生被同志抓获。詹某生和“三纵”一同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经杨某义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林某生就是“三纵”,詹某生就是与他在其家里向“三纵”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三纵”和他在其家里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