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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婷、陆地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余婷,陆地,刘晓,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兴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南、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婷,硕士,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地,硕士,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晓,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平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4楼0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原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告余婷、陆地、刘晓、被告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北山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葛友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港公司诉称:被告余婷、陆地将保管的原告公章、营业执照、银行支票本、U盾及密码器等擅自带走。后被告北山公司通知原告称上述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均在该公司,并指定由被告刘晓负责保管。原告认为四被告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证照。被告余婷、陆地共同辩称:原告关联公司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置业公司)为向被告北山公司申请资金支持,曾于2014年4月签署了附条件房地产买卖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中远置业公司向被告北山公司清偿全部回购款项前,原告公章等证件交由被告北山公司委派人员保管。被告北山公司指定本人保管原告证章系本人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由于本人多次拒绝中远置业公司原董事长李远清有损公司利益的要求,为确保人身安全,故于2014年8月将原告证章带回深圳保管。被告北山公司现依约要求中远置业公司回购房地产并支付相应款项,中远置业公司原董事长李远清为达到欠钱不还的目的,指使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毅擅自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现被告北山公司已另行指定被告刘晓保管原告证章并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了原告,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北山公司及刘晓共同辩称:原告的唯一股东为世纪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2014年4月23日,被告北山公司已成为丰泰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被告北山公司根据附条件房地产买卖之框架协议曾委派被告余婷、陆地保管原告证章,现指���被告刘晓继续保管原告证章。原告董事高毅明知证章由被告北山公司保管系基于担保的原因却仍然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证章返还之诉,被告刘晓作为丰泰公司的股东代表已同意以原告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查明:原告华港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的丰泰公司。2013年7月,高毅被任命为原告董事、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唐三元、安琪任原告董事,陈玲、张加龙任原告监事,秦自清任原告总经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方与镇江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山公司等签订了一份附条件股权转让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丰泰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北山公司后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且该执行董事由被告北山公司指定的被告刘晓女士担任;2、原告同意将董事会或执行��事设置变更为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且该执行董事由被告北山公司指定的被告余婷女士担任。同日,原告原公章保管人员高毅、财务专用章保管人员刘丰、法定代表人名章及支票密码器保管人员尹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保管人员瞿彩静与北山公司指定的人员余婷、陆地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证章等由被告余婷、陆地开始负责保管。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董事会设置并未发生变更。因关联公司股东间产生矛盾,被告余婷、陆地后将上述证章带回被告北山公司保管。原告高管人员曾于2014年9月5日报警称被告余婷、陆地失联并且所经手保管的证章已不在公司保险柜内。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毅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了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婷、陆地返还上述证章。同年9月18日,被告北山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毅,称上述证章已指派被告刘晓作为上述证章的保管负责人;被告余婷、陆地不再负责上述证章的保管。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毅委托的律师遂根据通知申请追加北山公司及刘晓为共同被告。同年11月20日,原告实际控股人北山公司以及股东代表刘晓以股东决议形式,对原告董事高毅提起的证章返还之诉行为予以谴责并申请撤销该诉讼,所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撤诉申请书加盖了原告公章。2015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毅又向本院递交了2015年4月23日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港公司将相关证章按约定交由控股股东北山公司指派人员余婷、陆地保管,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毅对此是明知并曾亲自办理过交接手续。高毅以个人签名方式签署起诉状起诉其控股股东等被告,未经其股东同意,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真实意思,��原告控股股东代表已申请撤销该诉讼,高毅本人也申请撤回起诉,高毅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高毅以原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