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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利与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高利,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齐霞,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利与被告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齐霞向高利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齐霞签名并按捺手印,签署了2015年1月23日的日期。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为145元。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为1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齐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找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齐霞向高利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齐霞2015年1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找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1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利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