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酗酒闹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家新,××××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家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生育次子李家齐后因被告喜好饮酒常发生矛盾,诉前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次日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严重到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十一年之久,且生育二子,原告起诉后才回娘家居住,现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如二人相互沟通,彼此理解,夫妻感情应能有好转,为促其和好,本案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