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海勇与刘传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勇,刘传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廖海勇。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周德才。被告刘传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委托代理人孔现平。原告廖海勇诉被告刘传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才、被告刘传双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德、孔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勇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390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喝了酒驾驶车辆,且其电动车制动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没有踩刹车撞到被告车辆,被告驾驶的只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不是机动车,该车辆车管所不给上牌,也不给购买保险;对原告三期鉴定报告无异议,但第二份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没有必要做鉴定,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雇主收入证明都不予认可,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也系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是做瓦工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只认可鉴定三期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刘传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新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廖海勇驾驶制动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廖海勇受伤。本起事故,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因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于2014年4月12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897.5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之因果关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海勇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海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等,其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廖海勇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传双驾驶车辆系被告刘传双所有,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该车为二轮燃油车,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传双驾驶车辆系被告刘传双所有,且系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传双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传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酒驾,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廖海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89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9347.5元,其中450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系收据,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计算60日,每天按20元,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为7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为18819.73元(34346÷365×200);5、护理费,确定为11291.84元(34346÷365×120);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4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2913.07元,均由被告刘传双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海勇各项赔偿款212913.07元;二、驳回原告廖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廖海勇负担540元,被告刘传双负担4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