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艳与王锦权、陈伟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锦权,陈伟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王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权,居民。被告陈伟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诉被告王锦权、陈伟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锦权、被告陈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被告王锦权、陈伟英系夫妻关系,分别为原告儿子、儿媳。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购置房屋、车辆、小孩择校等较大数额支出,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数额共计449068元。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只顾互相闹矛盾,而对原告垫付款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和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449068元。被告王锦权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2009年至今,原告确实借给我们许多钱。被告陈伟英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原、被告关系属实,原告与被告陈伟英,以及被告王锦权、陈伟英之间关系极不和睦,已经有多起诉讼,并且案件正在法院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行使请求权也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原、被告组成一个大家庭,两被告收入由原告掌握和控制。在购房的过程中,即使部分费用从原告卡中支出,也在情理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系被告王锦权母亲。被告王锦权、陈伟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共同生育一男���,201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王锦权曾于2015年9月6日起诉陈伟英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陈伟英父亲陈正中曾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锦权、陈伟英给付照看小孩期间的劳务费用。之后,原告王艳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王锦权、陈伟英共同购买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天下景城小区S11-a幢60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8578元,现登记为被告王锦权、陈伟英共同共有。在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原告王艳通过其银行卡向开发商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9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艳提供的银行签购单、被告王锦权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因管理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据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的部分,被告陈伟英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以及所支付款项构成无因管理,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垫付金额为449068元,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银联签购单、购房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被告王锦权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维修费发票、物业收据、契税完税凭证、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陈伟英质证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王锦权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结合庭审中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原告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除支付购房首付款的10万元外,不能说明其他支取的现金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对于被告王锦权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锦权与被告陈伟英存在利益冲突,且王锦权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映该部分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据此分析,原告王艳与被告王锦权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其垫付金额为449068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构成无因管理,被告陈伟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是被告王锦权的母亲,被告王锦权、陈伟英自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在2011年购买房屋时,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激化。另根据庭审中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垫付款项是为了年老时要求两被告赡养。在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前,原告也未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项。据此,在两被告购房时,原告主动通过其银行卡支付10万元的行为,并非系为了避免两被告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而是更接近基于亲情关系的赠与行为。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44906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王艳申请对“被申请人陈伟英在答辩中抗辩事实陈述真实性”予以心理测试,被告陈伟英明确表示不同意。因被告陈伟英作为申请测试项目的测谎对象,心理测试的启动应取得其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原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