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因常去被告的缝纫店加工服装、窗帘认识了被告,后多次找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扩大经营等,原告心生同情便先后四次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1,000元、9,000元、4,500元,计19,500元,2008年11月借10,000元、三天之后的2008年11月7日再借给被告20,000元,这样累计借给被告49,500元,被告都分别打了欠条。2010年,原告见被告没有还款意识相反有欺骗的意味,便开始催被告还款,被告搪塞说以后赚了钱再偿还,并收回原告手中的借条重新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之后便从阳新县城消失。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因常去被告的缝纫店加工服装、窗帘与被告相识。尔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先后借款5,000元、1,000元、9,000元、4,500元及2008年11月借10,000元、同年11月7日再次借给被告20,000元,合计借给被告49,500元,被告都分别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原告发觉被告除支付3,500利息外其他借款没有还款的意思,便开始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赚了钱再偿还作答复,并于同年12月5日收回原告手中的零星借条汇总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5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亦出具了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往黄石其经营场所催讨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其本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息计53,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