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正魁,系凤州镇政府干部,一般代理。被告:户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魁、被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3年谈婚,自由恋爱,2014年4月24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被告喝酒、打牌等不良嗜好,发生争吵,甚至多次打架。最后发展到,原告经常见不到被告,夫妻分床而居已达四月之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改善夫妻关系,均无结果。被告不仅经常失联,还多次将原告锁在家门外,并且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2、短信记录;3、照片;4、结婚证。被告户某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将原告锁在家门外,起因是原告先将被告锁在家门外;3、被告并没有威胁过原告的生命安全;4、失联是因为被告手机坏了。被告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3年谈婚,自由恋爱,2014年4月24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喝酒、打牌,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系正常现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促进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暂不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