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凤民与顾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民,顾凤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于凤民,男,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凤彬,男,出生年月及民族不详,农民。原告于凤民诉被告顾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葵花籽,尾欠原告葵花籽款13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葵花籽款13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葵花籽时,尾欠原告葵花籽款136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600元,给付利息3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民葵花籽欠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4元,退回原告43元,由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松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