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50号3-3,趁无人之机,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邬某某放在室内桌子上的联想牌G48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50元。另查明,案发后,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邬某某。被告人伍某销赃获利200元亦被追回并发还给买受人桑某某。再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伍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