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5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容留沈某等人在位于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祝安斗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某晚,被告人姚某容留沈某在位于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祝安斗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容留沈某等人在位于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祝安斗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