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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勇、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辩护人褚浩言、赵新、王兆勇、宋曰刚、邢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因与本村村民李某发生矛盾,让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宋某某委托于某某。于某某委托被告人汤某某,并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GPS定位设备。汤某某将GPS定位设备安装在李某驾驶的车辆上,联系到张某某,并向张某某提供根据GPS定位设备获得的车辆位置信息。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李甲(在逃)、周某某(在逃)教训李某。2014年11月24日晚9时许,王某某纠集王某丁(另案处理)、怀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党某某、李甲持催泪瓦斯、镐把、砍刀到达唐官小区,张某某乘车离开,党某某、李甲、王某某、王某丁、怀某某在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附近伺机殴打李某。当晚10时许,李某驾车到达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门口,下车后,王某丁持催泪瓦斯喷李某脸部,并用镐把殴打。在李某逃到11号楼3单元楼道内时,王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随后,党某某持刀将李某的汽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前后,赵某某通过宋某某支付于某某人民币70000元,于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汤某某。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12月6日,公安人员分别将于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宋某某接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电话后,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如实陈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将被告人宋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1、汤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的行为超出了赵某某及宋某某的授意,系实行过限。赵某某及宋某某并未授意对李某进行持械伤害,宋某某联系于某某时也说“不能用刀,别把事情闹大”,故赵某某不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2、赵某某并非主动交付汤某某等人钱财,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要求与被害人和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愿意通过赔偿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党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党某某在可以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其动手,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党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是该村村民。2014年10月,赵某某以李某对其跟踪、吓唬在选举中支持其的村民为由,委托被告人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宋某某遂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向其提供了李某的车牌号、住址等个人信息。于某某将此事委托汤某某并将李某的个人信息告诉汤某某,同时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一部城市漫步GPS定位器。汤某某将该GPS定位器安装在李某驾驶的鲁AKE5**现代越野车左侧尾部下方,通过“浩浩”(身份不详,在逃)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并向张某某提供根据GPS定位设备获得的车辆位置信息及2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李甲、周某某,让该四人帮忙教训李某。在此期间,赵某某通过宋某某交给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2014年11月24日晚9时许,王某某纠集王某丁、怀某某,与张某某、党某某、李甲汇合后,持催泪瓦斯、镐把、砍刀,租车前往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官小区。到达唐官小区后,张某某乘车离开,党某某、李甲、王某某、王某丁、怀某某在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附近蹲守,伺机殴打李某。当晚10时许,李某驾车到达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门口,下车后,王某丁持催泪瓦斯喷李某脸部,并用镐把殴打李某。在李某逃到11号楼3单元楼道内,王某某持砍刀、王某丁持镐把继续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王某某持砍刀将李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党某某持刀将李某的驾驶的汽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李某左臂及左手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通过宋某某、于某某支付给汤某某人民币50000元。汤某某支付给张某某12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电话后,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并如实陈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1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将宋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2万元,汤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3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李某对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50分左右,在唐冶办事处唐官小区17号楼3单元门口,一青年男子向其脸上喷辣椒水,其逃向楼道时,被该男子拿木棍追打,被另一男子拿一类似消防斧的凶器砍伤,其驾驶的汽车(车牌号鲁AKE5**)后挡风玻璃也被砸碎。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某某的表弟,2014年11月10日于某某打电话让其帮着买一个GPS定位器,其在山大路科技市场购买了一部城市漫步定位器后,按于某某的要求给了一个叫“彬彬”的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某某的妻子,2014年11月中旬,于某某让其保管过宋某某给的两万元钱,其他情况不清楚。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7时许,办案民警在汤某某的指认下在唐官小区11号楼前,从鲁AKE5**现代越野车左侧尾部下方提取到城市漫步GPS定位器一个;2012年12月5日,办案民警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在槐荫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村王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床头下提取砍刀一把。6、物证砍刀一把、城市漫步GPS定位器一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该砍刀将李某砍伤;汤某某为确定李某的位置将该城市漫步GPS设备安装在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KE5**的现代越野车上。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4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李某左臂及左手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8、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指认,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上述被告人在唐官小区东门北侧11号楼3单元门口将一男子打伤。汤某某及王某某对GPS定位设备及砍刀也予以辨认。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汤某某通过辨认确认找其殴打李某的人是于某某,宋某某就是参与该案的“宋哥”,张某某是其联系去殴打李某的“凯凯”;于某某通过辨认确认汤某某是其委托殴打李某的人;张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王某丁通过相互辨认确认,张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王某丁是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参与殴打李某的被告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于某某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电话后,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并如实陈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1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将宋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1、书证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入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经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掌骨骨折、尺神经损伤、前臂开放性外伤。12、汤某某上网定位记录、短信记录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汤某某通过安装在李某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确定李某的位置;汤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为支付张某某报酬从银行取款12000元。13、李某与汤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明,汤某某按于某某的要求跟踪李某为作案做准备工作。1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赵某某于2004年8月5日因谩骂他人及用砖砸他人大门被行政拘留5日,2009年7月20日因将他人打伤被行政拘留5日。1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同案犯王某某、王某丁、怀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中旬,张某某约王某某殴打在唐官小区的一个胖子,并答应支付报酬。经过多次跟踪、踩点,2014年11月24日晚,王某某纠集王某丁,王某丁纠集怀某某与张某某、李甲、党某某来到在邢村附近的唐官小区,张某某负责分工,李甲负责望风及手机录像;王某丁拿催泪瓦斯和镐把,王某某拿砍刀,怀某某与党某某一组,分别拿镐把、砍刀。分工后张某某离开,其余五人在被害人居住的单元楼附近等候,被害人下车后,王某丁对其喷催泪瓦斯,并持镐把对其追打,王某某亦持砍刀对其追砍,党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的车玻璃砸碎,遂分别逃跑,在济钢附近集合后一起回市区。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原系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是该村村民,2014年10月,逢村两委换届选举,李某对其跟踪并经常吓唬在选举中支持其的村民,其便通过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没有具体说明教训到什么程度,为此事分两次通过宋某某支付了7万元报酬。1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与赵某某系朋友,2014年10月左右,赵某某委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其让于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并将李某身份情况及住址告知于某某,分两次给于某某7万元报酬。20、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与宋某某系朋友,2014年10月左右,宋某某委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并告知其李某的基本情况,当时宋某某没有具体要求将李某揍到什么程度。其找到汤某某,应汤某某的要求购买了GPS设备,其间,宋某某付给其2万元费用,在汤某某找人将李某砍伤后,其与宋某某给汤某某5万元费用。2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大约2014年10月底,于某某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并告知李某的基本情况,为确定李某的位置,其让于某某提供了一部GPS设备,将GPS安装在李某驾驶的汽车上对其跟踪,并委托张某某教训李某,先行支付了张某某2000元费用,在张某某等人殴打李某后,于2014年11月25日又支付张某某12000元费用。22、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汤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的行为系实行过限,赵某某不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委托宋某某“教训”李某时,并未强调使用何种方式、手段,于某某、汤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受委托“教训”李某过程中,没有人明确指示对李某伤害的手段及程度,由此可见,赵某某对李某的伤害后果系持放任的态度,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党某某系从犯及犯罪行为具有中止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党某某多次与张某某等人进行踩点、跟踪李某等犯罪预备活动,案发当日在其他被告人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其也冲到现场,但因催泪瓦斯很呛,才未进入楼道,只将李某的汽车玻璃砸坏,对共同犯罪人的伤害行为并未制止,故党某某仅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实施行为不同,并非犯罪中止。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党某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汤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张某某、汤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民事赔偿获取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通过民事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获取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某、于某某退缴的赃款5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城市漫步GPS定位器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