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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曾用名云某某,男,1990年12月06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云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前八里庄附近自己的住处藏匿冰毒(甲基苯丙胺)2大袋共计29.6996克,其所驾驶的蓝色福特嘉年华蒙AAU6**车内藏匿冰毒(甲基苯丙胺)7小袋共计2.74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44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被查获赃物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呼���(禁毒)鉴(毒品)字(2015)B0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持有,净重共计32.445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云某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