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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文有与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有,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29号原告:陈文有,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虎,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陈文有诉被告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有、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化肥,2014年被告杨虎的父亲杨俊宝(已故)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391元。因杨俊宝已故,原告找到其子即被告杨虎又补了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化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39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偿还3391元,因为现在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楚,没有账我不认可还钱。对账的时候原告把条子从我母亲手中抢走了,有一张上面写着“底肥9代已付完”,说明我父亲已经付完了9代底肥钱,应当予以扣除1540元,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原告185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虎的父亲杨俊海(曾用名杨俊宝)在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共计3391元,后因杨俊海去世,2014年8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虎,被告杨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农药化肥款3391元,卖苞米付。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六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岔沟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岔沟镇柳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虎的父亲杨俊海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被告杨虎的父亲杨俊海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杨虎索要欠款,被告杨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虎的这种行为可以视为是对其父杨俊海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确认,且被告杨虎自愿代替其父杨俊海履行未尽合同义务,故被告杨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3391元化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虎辩称,其父杨俊海打的欠条中有一张上面写着“底肥9代已付完”应当扣除9袋底肥154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杨虎是在核实了其父杨俊海给原告出具的所有5张欠条之后才给原告出具的3391元欠条,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数额应当以这张欠条为准,且写有“底肥9代已付完”字样的欠条上面计算的是尿素680元、二胺180元合计860元,并非底肥1540元,被告主张扣除154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过1540元给原告,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文有化肥款33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杨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