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嘉成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嘉成,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夏嘉成。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受夏嘉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9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程冰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嘉成诉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嘉成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巴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嘉成诉称:其系无锡市崇宁路99-2F8号房屋(位于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2007年12月,受其委托,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巴黎业委会)与无锡市崇和东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东怡公司,后变更为东方巴黎公司)签订《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载明东方巴黎业委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崇和东怡公司,租金年回报率按房屋价款逐年增加,若提前终止协议,则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同期三个月的租金。东方巴黎公司后承继了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三季度,2013年度每季度应付租金为19079.21元(扣除税金后),之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前终止协议。根据《管理协议》,东方巴黎公司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故该协议于同年4月1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东方巴黎公司未返还上述房屋。现请求判令:一、东方巴黎公司立即返还无锡市崇宁路99-2F8号房屋;二、东方巴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114475.26元,并支付违约金19079.21元。被告东方巴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嘉成系无锡市崇宁路99-2F8号房屋(位于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123.59万元。2007年12月,受夏嘉成的委托,东方巴黎业委会与崇和东怡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约定:东方巴黎业委会受业主委托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整体租赁给崇和东怡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崇和东怡公司在上述期间按房价款总额年回报率支付租金,分别为:第一年为购房价款的4%,之后每年提高0.50%,第9至15年为8%;租金支付方法先付后用,即每年的12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崇和东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2008年1月,东方巴黎业委会向业主发出《通报》,确认上述《管理协议》的相关内容。崇和东怡公司破产后,东方巴黎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上述《管理协议》。嗣后,东方巴黎公司支付至2013年三季度前(含三季度)的租金,其中2013年度的租金按每季度19079.21元支付,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东方巴黎业委会暨全体业主发送《告知函》,决定提前中止协议,但未返还上述房屋。2015年4月15日,夏嘉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于东方巴黎经营情况的通报》、《告知函》、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嘉成委托东方巴黎业委会与东方巴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上述协议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夏嘉成有权要求东方巴黎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支付结欠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按当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夏嘉成主张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巴黎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夏嘉成返还无锡市崇宁路99-2F8号房屋。二、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夏嘉成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14475.26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每季度19079.21元计算)、违约金1907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夏嘉成预交,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夏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