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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年凤与刘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年凤,刘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年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县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小梅,系刘县平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年凤因与被上诉人刘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3日20时40分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尖峰村路段,刘县平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沿尖峰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彭年凤,造成彭年凤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刘县平驾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年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彭年凤,四十六周岁,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居住,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超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包括右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右足舟骨、第五跖骨、1-3趾骨骨折伴脱位及缺损,右足背足底皮瓣潜行剥离,右足1-3足趾不完全离断伤,右侧第一门牙牙根部折断,右足感染性湿疹,右足1-3跖骨远端以远缺失;四、医疗费:据彭年凤提交的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彭年凤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5792.51元,根据刘县平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刘县平为彭年凤支付了医疗费2012.40元;五、护理费:事发后,彭年凤被送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后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珠海市人民医院收取了彭年凤陪人费913元,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共计109天,彭年凤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由彭年凤丈夫为彭年凤护理,彭年凤请求赔偿护理费13993元,原审被告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六、误工费:彭年凤自称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超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清单,原审被告对彭年凤工作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七、交通费:彭年凤诉称为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了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刘县平认为彭年凤来回市区一次也不超过10元,彭年凤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年凤住院10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为准;九、营养费:彭年凤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彭年凤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刘县平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彭年凤需要加强营养,只是说注意营养,不应支持其营养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彭年凤于2014年7月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彭年凤的父亲彭良优于1943年12月12日出生,年满70周岁零5个月,彭年凤的母亲杨秀春于1948年12月8日出生,年满65周岁零5个月,由包括彭年凤在内的三个子女实际扶养;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年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县平已支付医疗费2012.40元,刘县平另外再支付彭年凤28000元,彭年凤只承认23000元,认为有5000元是重复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向彭年凤支付了5000元,但彭年凤对此不予认可;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刘县平为湘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不计免赔;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湘L×××××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县平;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刘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彭年凤为评定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十九、彭年凤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5642.5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6.92元、护理费13993元、误工费1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器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311172.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才由刘县平负责赔偿。关于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案中,彭年凤为农业家庭户口,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居住。根据彭年凤提交的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的情况,可以判断彭年凤在尖峰村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在尖峰村里居住的村民并非全部是城镇居民。另外,彭年凤只提交了一份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标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彭年凤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审被告已付款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彭年凤10000元,彭年凤予以承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县平提交了两张由彭年凤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六张医疗费收据,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刘县平已向彭年凤支付了30012.40元。彭年凤称其中一张先前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是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常理如后面的收据包括前面收据中的5000元,那么后面出具的收据必然会注明这一点,或者彭年凤应当收回先前的收据,然而彭年凤没有这样做,彭年凤口头说在出具后面的收据时忘记了前面的5000元。刘县平对此不予认可。彭年凤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对彭年凤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刘县平已向彭年凤支付30012.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彭年凤5000元,彭年凤不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彭年凤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彭年凤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属上述规定的项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彭年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彭年凤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据双方提交的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为67804.91元(65792.51元+2012.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彭年凤10000元,则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余额57804.91元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彭年凤虽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出院记录中提到了“注意营养”,原审法院认为彭年凤实际上需要加强营养,鉴于彭年凤已达九级伤残,以及住院109天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彭年凤的营养费为3500元。彭年凤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彭年凤住院10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72204.91元(57804.91元+3500元+1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县平已支付彭年凤的30012.40元可在此赔偿款中扣除,对此刘县平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协商解决。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即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彭年凤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彭年凤于2014年7月4日评定伤残,彭年凤的父亲彭良优于1943年12月12日出生,在彭年凤被评定伤残时年满70周岁零5个月,彭年凤的母亲杨秀春于1948年12月8日出生,年满65周岁零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所以彭年凤父亲彭良优的生活费计算9年7个月为5330.57元(8343.50元/年×9年7个月÷3个子女×20%指数),彭年凤母亲杨秀春的生活费计算14年7个月为8111.74元(8343.50元/年×14年7个月÷3个子女×20%指数),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442.31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彭年凤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是彭年凤的丈夫,由于彭年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彭年凤住院治病109天,护理费为13080元(120元/天×109天)。彭年凤请求赔偿护理费139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3080元。六、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彭年凤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彭年凤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共202天,彭年凤的误工费为19105.88元(34523元/年÷365天×202天)。彭年凤请求赔偿误工费159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5920元,超出部分视为彭年凤放弃权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彭年凤达九级伤残,彭年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彭年凤没有提交任何交通票据,刘县平认为来回一趟市区不超过10元,按照每人每次来回10元计算,彭年凤住院一次、转院一次、出院后门诊治疗二次、评定伤残一次,加上陪护人员一人,交通费为100元(2人×5次×10元/次/人),彭年凤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0元。九、伤残器具费。这项费用属于彭年凤在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十、伤残鉴定费。该鉴定费是彭年凤为评定伤残等级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彭年凤提交了正式发票,根据该票据计算,鉴定费为1500元,彭年凤的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四项至第十项费用合计100719.51元(46677.20元+13442.31元+13080元+15920元+10000元+100元+15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可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彭年凤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共100719.5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彭年凤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204.91元,刘县平已支付的30012.40元可在此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只需赔偿彭年凤42192.5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彭年凤负担9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刘县平负担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彭年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46677.20元,依法改判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彭年凤××赔偿金1455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2.31元,依法改判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彭年凤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6.92元;三、判令刘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彭年凤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彭年凤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等相关证据,还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工服押金单等客观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彭年凤在珠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尖峰村是否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地区的基础上,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尖峰村并非全部为城镇居民,从而否定彭年凤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关于原审法院认为“彭年凤没有提供劳动证明、工资单以及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从而认定彭年凤没有固定收入”这一观点,彭年凤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以及工资发放现金的现象比比皆是,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购买社保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因为上述原因而否定彭年凤存在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彭年凤提供工作证明以及工服押金单,足以证明彭年凤有工作以及收入的事实。彭年凤在事故发生之时,才46岁,富有劳动能力,彭年凤自2011年至今在珠海市斗门区城镇居住,如果没有一份固定收入,彭年凤难以维持生存。对彭年凤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县平答辩称:彭年凤请求××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年凤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彭年凤为证明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于一审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缴纳房租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作服押金单。前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彭年凤居住的地址在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水塘下七巷四号一楼。该住所是属于农村而非属于城镇。《居住证明》上的公章是尖峰村村民委员会。且这些证据极容易伪造,证据力很低。后二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彭年凤有固定收入,《工作证明》极容易获得。从生活经验所知,只要在某单位有熟人,拿到这些证明是轻而易举的事。其次,彭年凤在“超记”上班应当有工资条或工资表,但彭年凤却无法提交。据了解“超记”是比较正规的用人单位,发工资不发现金,是银行转账,也为员工购买了社保。“工服押金单”的名称是“收款收据”,上门并未标明“工服押金”,注明的是“按金”。彭年凤主张其是工服押金过于牵强。所以,彭年凤在“超记”工作的可能性极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被抚养人的户籍是农业人口,且生活在农村,其生活开支花费不高,适用农村标准合情合理。(二)抚养人的户籍也是农业人口,且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这也决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对彭年凤的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湘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4日00:00:00至2014年11月24日00:00:00。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湘L×××××号车辆的钢印车架号LFNKFXMR05AB03067,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三、针对彭年凤的上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彭年凤是农村户口。2.彭年凤未提交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也无法证明其工作居住满一周年,故彭年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3.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前提下,彭年凤上诉提及的“没有收入,无法生存”的说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予承担。对彭年凤的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彭年凤是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可以证实其在斗门区尖峰村已居住一年以上,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佐证,但尖峰村属于村委会管理,仍属于农村建制。另外,彭年凤虽提交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超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每月工资2400元,但彭年凤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特别是根本未提供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任何凭证,刘县平据此怀疑该证明的真实性有一定合理性。另彭年凤主张支付“工服押金单”的“收款收据”上只是写明超记酒家收取彭年凤“按金350元”,是何原因收取此按金350元,从收据上无法认定,也不足以证实是收取工服的押金。基于以上分析,并综合考虑彭年凤每月交纳房屋租金200多元,及其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的收入及消费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径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94元,由彭年凤负担,彭年凤已预交5968元,多付的受理费3159.06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泉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