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永根与曹磊、宋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根,曹磊,宋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李永根,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休宁县,现住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宋成红,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曹磊,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根诉被告曹磊、宋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告曹磊(同时为被告宋成红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根诉称:2012年11月28日7时43分,被告曹磊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轿车,由高铁新区万福嘉苑小区驶出,在小区门口处与原告李永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李永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休宁县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根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被告曹磊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4、原告就诊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6、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征地证明、搬迁安置协议书、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7、交通费情况,证明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8、拐杖发票,证明残疾用具费用;9、原告财产损失,修车费310元。被告曹磊、宋成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曹磊辩称,这次事故其与宋成红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6041.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曹磊、宋成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力程度,对于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于父亲是退休职员,有退休金,有着生活来源;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提供医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当中有三张发票是花园大药房和伯特利药房的,并没有相应的处方单,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证据五,鉴定发票无异议,但不是本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六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于失地证明,应提供土地承包与被征地的证明予以对比,对于居住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盖章及工资表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六无法证明务工情况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务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情况酌定;证据八按情况酌定;证据九按照公司定损计算。被告曹磊、宋成红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7时43分,被告曹磊驾驶车牌号皖H×××××号小型轿车,由高铁新区万福嘉苑小区驶出,在小区门口处与原告李永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李永根受伤,两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2年12月22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27日、10月10日、2014��1月4日、4月5日、6月10日、8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二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二医院门诊给予拆除外固定支架。共用去医疗费17630.60元(其中曹磊、宋成红垫付人民币16041.5元)。2014年10月14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临字(2014)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永根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其休息期为22个月、营养期10个月、护理期10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2日,原告李永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曹磊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宋成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永根系失地农民,现居住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万福嘉苑西苑13幢1单元202室。其母亲胡囡宝(身份证号码××)系农村居民,其父亲李长林(身份证号码××)系在休宁县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告李永根兄弟姐妹共3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永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由于被告曹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曹磊对原告李永根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根自己承担30%。被告宋成红作为车主,对被告曹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永根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临字(2014)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确定为22个月、10个月、10个月;李永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李永根为失地农民,现居住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万福嘉苑西苑13幢1单元202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永根的父亲李长林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但其母亲胡囡宝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李永根伤残赔偿金范围;李永根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曹磊、宋成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4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630.6元、残疾赔偿金46943.63元【(23114元/年×20年×10%)��(5725元/年×5年×10%÷4)】、精神扶慰金5000元、误工费43942.8元(660天×66.58元/天)、护理费18960元【(24天×100元/天+276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10元、残疾用具120元,合计人民币13664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永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用具等共计人民币131745.92元(后附计算清单);二、李永根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曹磊、宋成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41.5元;三、驳回李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曹磊、宋成红负担2800元,李永根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赔偿计算清单:交强险部分: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310元(财产损失)=120310元商业险部分:(136647.03元-120310元)×70%=11435.9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