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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褚福岭与于淑军、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军,褚福岭,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福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俊奎,主任。上诉人于淑军因与被上诉人褚福岭、被上诉人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官屯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福岭原审诉称,自2002年开始,村委会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多次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沙官屯村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2004年村委会在未征得我家同意的情况下,以我儿子上大学为由,将我家合法承包经营的“杨斜子”2.8亩耕地拨给于淑军耕种,而应该由我家获得的粮食直补款等土地补贴也被于淑军领取。村委会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综上,认为村委会的做法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按照村规民约的约定强行调整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内进行的土地调整行为违法、无效,于淑军将“杨斜子”2.8亩耕地返还给我家,村委会和于淑军连带赔偿损失10000元。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未答辩。于淑军原审辩称,1.褚福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首先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褚福岭仅是这个主体权利代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应属于该户集体所有,于呈龙仅是权利主体一部分,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次,褚福岭主张的是其儿子的经营权利,应当由其儿子自行主张其权利。其三,褚福岭所诉的土地调整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民事务,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主张这种土地调整行为无效,应是半数以上村民起诉。2.褚福岭主张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审理,这两个案由相互独立,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必须在第一个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才能审理。3.沙官屯村委会土地调整行为是按全村村民同意的村规民约进行的,且该行为不违反“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原则,土地调整行为合法有效。4.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于淑军从作为土地管理者的村委会分配取得,与村委会之间已经确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不管土地调整行为是否有效,褚福岭应向村委会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向于淑军要求返还土地。原审查明:薛官屯乡沙官屯村于1999年完成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并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沧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2004年,该村在村委会主持下以村规民约为由,进行了两次承包地调整。将户口迁出(包括出嫁、死亡等情况)人员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分配给户口迁入(包括嫁入、新生儿等情况)人员。但是调地后没有对合同证书、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沙官屯村委会于2004年调地时因褚福岭儿子上大学为由将“杨斜子”2.8亩土地(东至杨铁生、西至道、北至沟、南至道)调整给于淑军耕种。该村2007年仍计划进行承包地调整,因部分农户对此持反对意见,故该次调地未果。以上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褚福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委会于2013年3月3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期内以村规民约为由,进行土地调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将由于淑军现耕种的“杨斜子”2.8亩耕地返还给褚福岭耕种。褚福岭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期内对褚福岭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无效。二、于淑军返还褚福岭位于本村“杨斜子”2.8亩承包土地。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已种植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褚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官屯村委会、于淑军负担。于淑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褚福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调整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儿子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儿子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被上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两个独立的案由,被上诉人的第二个诉求需等第一个诉求审理判决生效后再另行起诉,原审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两个诉求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依照村规民约对涉案土地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亦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有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另外,上诉人在土地调整过程中属于无过错第三人,被上诉人仅能向沙官屯村委会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无过错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褚福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孩子考上大学户口并未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被村委会收回,家庭承包土地没有明确哪块土地是某个家庭成员的,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沙官屯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所谓的村规民约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整,收回土地的范围包括出嫁女和去世老人等,这种调整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因此,沙官屯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拒收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福岭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当然有权代表全家就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褚福岭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淑军主张被上诉人褚福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以被上诉人褚福岭儿子考上大学为由收回褚福岭家部分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系承包期内违法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褚福岭起诉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以及上诉人于淑军等要求返还违法调整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诉求审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淑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