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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122号原告XX,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个体工商户,住。被告XX,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基建连个体工商户,住。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和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儿子上大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十天返还借款。十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XX辩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预借工人的生活费。后来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原告的借款,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4900元。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称借条已丢失。如果被告借原告15000元钱未返还,再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的儿子在2013年9月就去学校报到,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儿子上大学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这一事由不属实。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儿子张新望的大学入学纪念卡;2.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四份;3.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刘翠英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妻子李玲玲作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XX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夫妇到原告经营的“家佳爱”超市催要工程款,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被告XX向原告XX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2.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刘翠英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妻子李玲玲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夫妇在2014年11月21日到原告经营的“家佳爱”超市催要工程款,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儿子张新望的大学入学纪念卡和工程承建合同四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XX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还主张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预借工人的生活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建合同四份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是预借工人的生活费。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刘翠英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妻子李玲玲作的询问笔录,仅证明被告夫妇到原告经营的“家佳爱”超市催要工程款,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返还原告XX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XX负担12元,被告XX负担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