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孔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双方的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2014年7月原告向项城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4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丝毫的转变,更加没有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关系融洽,偶尔发生纠纷作为一个家庭确属难免,我们并没有计较过。原告所诉性格不合、家庭暴力完全是为离婚寻找借口。事实上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年龄较小,为了其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对原告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赵某某。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4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孔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赵某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以随原告孔某生活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2012年11月1日出生)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354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直至婚生女赵某某18周岁止,共计款36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红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