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言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言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言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3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尚未成家,需要我们共同帮助,且原、被告之间也应相互扶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言某虽主张与被告毛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言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言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长城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