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时某某离婚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付某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时某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