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守文与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文,张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文。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陈守文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綦晓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马喆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守文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峰、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9日陈守文到张伟经营的原平度市酷家族汽车工坊(以下简称汽车工坊)从事汽车美容装潢工作,期间陈守文多次要求张伟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张伟一直不给办理,张伟的上述违法行为迫使陈守文无法在其处工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守文于2014年5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第113号裁决书,但陈守文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陈守文与张伟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张伟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三、判令张伟支付加班费7000元;四、判令张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五、判令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张伟在一审中辩称:我的店2013年5月份就歇业了,就干到7月份,我是欠陈守文工资,但只有大体一个月的工资,工资加提成应该不超过3000元;加班费都给了,不应当再支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为在试用期,并且陈守文还给我造成了损失、工作态度也不好,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陈守文自2013年3月9日到张伟经营的汽车工坊从事汽车美容装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汽车工坊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陈守文主张其于2013年9月份停止工作,张伟主张陈守文在其处工作到2013年7月份。2014年5月4日,陈守文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4日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裁定:一、陈守文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与张伟开办的汽车工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张伟付给陈守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3.4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陈守文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守文不服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陈守文提交与张伟2013年11月18日通话录音及录音资料各一份,在录音中张伟承认拖欠陈守文两个月工资。张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通话是陈守文诱导其情绪激动从而忽视陈守文所说的欠两个月工资的情况,实际仅欠一个月工资。陈守文提交2013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照片三张,证明其出勤情况,张伟的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伟本人称汽车工坊于2013年5月29日歇业,陈守文仅为其工作至7月份。陈守文提交2013年3月至6月份工资明细四张,载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加提成加饭费分别为2155元、2889元、2780元、1583元,张伟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守文主张加班费7000元,张伟不予认可,称工资加提成等均已支付给陈守文,不欠陈守文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因汽车工坊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主体不存在,故陈守文与汽车工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自行终止,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虽然张伟认可至2013年7月份陈守文仍在其处工作,但此后陈守文与张伟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因此,陈守文要求确认其与张伟之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3月至5月份工资张伟已向陈守文支付,而陈守文要求张伟支付的5月份之后的工资,性质上应属于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陈守文要求张伟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陈守文月工资3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张伟并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法院对陈守文主张的其月工资为3000元予以认定。因陈守文自2013年3月到汽车工坊工作,张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张伟应当向陈守文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二倍的工资差额5669(2889元+2780元)。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汽车工坊注销登记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伟应当向陈守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守文在汽车工坊工作时间不足半年,因此应当向陈守文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守文并未提交其在汽车工坊工作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张伟认为工资明细表中已表明包含工资加提成在内的工资已经向陈守文支付,因此,陈守文要求张伟支付加班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守文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与张伟开办的汽车工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张伟付给陈守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69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伟负担。宣判后,陈守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守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机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此措施,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终止其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所持观点均与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一致。同时,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精神,虽然汽车工坊在2013年5月29日注销,但陈守文对此并不知情,并且一直继续工作到2013年9月份,陈守文认为双方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一致存在劳动关系。二、鉴于双方自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应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陈守文与张伟的录音资料非常清晰的表明张伟拖欠陈守文2个月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陈守文的该项上诉请求。三、关于加班费。根据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调解仲裁法》第6条等的规定及精神,及本案仲裁中的相关自认,陈守文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张伟应支付陈守文的加班费。四、既然双方之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张伟就应该按照18000元支付陈守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五、既然双方之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张伟就应该按照3000元支付陈守文经济补偿金。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守文在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陈守文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守文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被拖欠工资6000元,系指2013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其诉讼请求的加班费7000元,系指2013年3月份至9月份的加班所得。另查明,原汽车工坊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汽车工坊作为个体经济组织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同于陈守文上诉理由中所称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影响的是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而注销登记则是主体的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因此,原审认定2013年5月29日汽车工坊注销登记后,陈守文与汽车工坊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守文上诉主张其与张伟经营的汽车工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守文上诉主张要求张伟向其支付被拖欠工资6000元(2013年8、9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依据的基础事实均是其上诉所称的其与张伟经营的汽车工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而该事实不成立,故对其该三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陈守文上诉主张的加班费7000元(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因陈守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在汽车工坊处加班的具体时间,且2013年5月份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汽车工坊的注销登记而终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守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晓声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