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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姚德祥与杨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祥,杨士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姚德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士勇,成年人,居民。原告姚德祥与被告杨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祥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我到其承包的平邑汇源城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62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2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杨士勇雇佣原告姚德祥在被告承包的平邑汇源城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德祥工资款6280元。大写陆仟贰佰元正。杨士勇”。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士勇欠原告姚德祥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被告杨士勇应当予以偿还。欠条中“工资款6280元”与大写“陆仟贰佰元正”不一致,应以大写“陆仟贰佰元正”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德祥工资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