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民者欧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3个月后就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潘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坏,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在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几年的打工挣钱全都用在家庭上,可被告不把原告放在眼里,被告的行为确实伤透原告的心,经常以泪洗面,觉得继续和被告生活毫无意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属死亡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充实和发展,双方性格也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双方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欧阳江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家暴的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两栋楼房;证据3欧阳绿英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潘某甲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应由我来抚养,但被告也要承担抚养费。孩子现在才3岁,还要抚养15年,每年的抚养费大概是10000元,十五年的抚养费就是15万,原告要负担一半也就是7.5万,一次性付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新建的两栋楼房是由被告的父亲出钱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三江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主要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网上认识,在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的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潘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欧冬梅现在待业在家,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而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相较而言,小孩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作为潘某乙的母亲,原告欧冬梅对潘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亦应给付相应的生活费,结合原告目前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的财产,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如确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冬梅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欧冬梅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召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