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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2015年3月9日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3时许,山西省寿阳县北外环七里河至张家垴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晋J382**前四后四货车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KB60**前四后四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赵某甲超车时别了刘某所驾车辆,后刘某驾车强行把赵某甲的车别停在北外环张家垴路口东南侧,后刘某在晋KB60**货车车头前用自己下车时所携带的撬棍将赵某甲头部打伤。案发后,刘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该到寿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赵某甲颅骨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在山西省寿阳县北外环七里河至张家垴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晋J382**前四后四货车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KB60**前四后四货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赵某甲超车时别了刘某所驾车辆,后刘某驾车强行把赵某甲的车别停在北外环张家垴路口东南侧,后刘某在晋KB60**货车车头前用自己下车时所携带的撬棍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颅骨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该到寿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乙、张某某、成某某的证言;4、寿阳县公安局(寿)公(法)鉴(伤)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书证: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接待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寻找作案工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赵某甲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