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思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照明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照明灯具。合作过程中,原告按每笔交易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滚动拨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性付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货款,被告合计欠付货款7338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33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信公司自2008年以来多次在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购买各类照明灯具。2014年1月28日,被告荣信公司向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7338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信公司对所欠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货款数额733823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海洋王照明公司主张被告荣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3382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382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39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