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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明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与被害人唐某某结识,后二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十一世纪公寓开房入住。同年12月16日,陆某某以向朋友汇款,其现金不足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l000元。同年12月17日20时许,陆某某与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盛广场“肯德基”二楼休息,陆某某谎称唐某某所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与两枚黄金戒指不好看,让其摘下,唐某某遂将上述黄金首饰摘下并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后陆某某趁唐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黄金首饰盗走,并以去接朋友为由,借机逃跑。后陆某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62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价值8020元(因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现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故无法进行鉴定与估价)。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1101号房间将陆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与被害人唐某某结识,后二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十一世纪公寓开房入住。同年12月16日,陆某某以向朋友汇款,其现金不足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l000元。同年12月17日20时许,陆某某与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盛广场“肯德基”二楼休息,陆某某谎称唐某某所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与两枚黄金戒指不好看,让其摘下,唐某某遂将上述黄金首饰摘下并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后陆某某趁唐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黄金首饰盗走,并以去接朋友为由,借机逃跑。后陆某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62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价值8020元(因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现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故无法进行鉴定与估价)。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公寓1101号房间将陆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陆某某以向朋友汇款、现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l000元。同年12月17日20时许,陆某某与唐在郑州市百盛广场“肯德基”二楼休息,陆某某称唐所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与两枚黄金戒指不好看,让其摘下,并趁唐去卫生间之际,将唐放入挎包内的黄金首饰盗走,后其到安徽涡阳县一回收黄金店内销赃,以及黄金项链重约20余克,黄金戒指两个共重约10克的事实,与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证明经评估涉案黄金项链价值8020元;3、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唐利凤经济损失人民币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