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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金容与叶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容,叶长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15号原告:袁金容。被告:叶长好。原告袁金容为与被告叶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容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一份以金华为出借人的借条给原告(金华为原告的另一个名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3、赤溪镇官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借条上的出借人“金华”为同一人。被告叶长好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上反映的是被告与债权人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3、赤溪镇官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所以仅凭证明,无法佐证原告与金华为同一个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在答辩中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金华”,但又不能提供“金华”的户籍信息来证实其辩称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长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金容借款16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叶长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