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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军诉被告孙欣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军,孙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马瑞军,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欣伟,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瑞军诉被告孙欣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军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军诉称,2014年6月14日21时许,马瑞军驾驶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城关宠物门诊前路段,与前方被告孙欣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瑞军车上乘员马永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瑞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56334.3元,其伤情经郯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58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欣伟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我与原告系庄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双方一起喝酒,酒后我驾乘一辆摩托车,被告驾乘一辆摩托车,双方行驶至郯城城关宠物门诊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瑞军车上乘员马永刚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我方系酒后驾驶,交警部门考虑到受害人马永刚,才给我定了次要责任,我因考虑马永刚才没有对事故结论提起复核,被告马瑞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马瑞军主张的损失计算过高,其中医疗费57496.06元,由法院核算;误工费计算时日过长,原告有明显延迟做鉴定的嫌疑;伤残过高,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第三,我方已经赔付马永刚损失15万元,对于本次事故如法院判决,请求按照2:8比例划分,同时因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不再按照交强险进行赔付;第四,事故造成我受伤,要求与原告方损失进行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马瑞军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城关宠物门诊前路段,与前方被告孙欣伟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瑞军、被告孙欣伟受伤,原告马瑞军车上乘员马永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第(2014)第20140614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瑞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永刚无过错。马瑞军系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马永刚系被告孙欣伟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马瑞军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7496.06元,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线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肥厚、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再次创伤;院外15日复查头颅、胸部CT了解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伤情经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损失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瑞军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现原告马瑞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瑞军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496.06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x50元)、护理费1700元(34天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x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提供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的山东省汽车定额客票十张)合计93056元。庭审中,原告马瑞军称被告孙欣伟驾驶的摩托车系死者马永刚所有,同意不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可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事故造成马瑞军车上乘员马永刚死亡,马永刚亲属就相关损失对马瑞军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瑞军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马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瑞军在与被告孙欣伟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孙欣伟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瑞军与被告孙欣伟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原告马瑞军对其相关损失不以交强险进行赔偿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瑞军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7496.0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伤致身体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出院医嘱等因素,其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0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为5922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49.35元计算为167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的定额客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据此,确认原告马瑞军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4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677.9元、交通费600元计款88955.96元,由被告孙欣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6686.7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孙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欣伟赔偿原告马瑞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686.7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马瑞军负担765元、被告孙欣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