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衙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女,藏族,村民。被告麻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经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