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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项洪才与李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才,李建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项洪才,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建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项洪才与被告李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洪才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修建大邑县工业开发区“苏氏纸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做泥工工作,几个月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00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到工资23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工资,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到工资23000元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至此,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3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大邑县工业开发区“苏氏纸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被告因未给付原告该工资,故再次向原告出具欠到工资23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23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原告工资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泥工组项洪才人工费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2011年做工的工资欠款人:李建明(建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工资时间,对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逾期给付工资应承担资金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项洪才23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诗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