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毅洋出庭支持公诉,左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左某酒后回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中铁大桥局工地宿舍,要求被害人江某等人与其打牌遭拒后,与江某发生口角,继而用脚对江某的面部、手部等处进行踢踹,致江某右手第1掌骨骨折(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左某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薛某、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左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左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左某到案后仅供称不记得其酒后行为,客观上没有供述其罪行,不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其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不能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绮湘佘少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