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负责人肖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全、刘晓红,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秦斐然,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郑眯,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组**号。被执行人袁静,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天池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3031979********。被执行人王毓瑛,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3031964********。被执行人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原眉山铭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秦斐然申请执行袁静、王毓瑛、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融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自贡盐都支行)对本院冻结国安融鑫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自贡盐都支行称,2013年1月25日,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同时异议人与国安融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7月21日,国安融鑫公司以11万元在异议人处开立定期存单(存单编号为:NO(川)01-070022267,户名: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2100201040018593,存期:20140721-20160721),异议人与国安融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071801号《权利质押合同》,用该11万元的存单补充质押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并办理质押存单的止付手续,定期存单交异议人入库保管。同时,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的22100251700000031账户实际为22100201040018593的唯一子账户,系同一账户和同一笔存款。按照有关规定,异议人对担保公司国安融鑫公司11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的冻结措施影响了异议人权利的实现,请求解除对该存单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秦斐然认为,1.无法知道质押权是否成立,即便成立,也仅是优先受偿权;2.银行内部账户不同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无法核实。本院查明,农行自贡盐都支行与本案被执行人国安融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盐权质(2014)第07180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定期存单出质(存单号为:070022267,存款行:农行自贡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为:22100201040018593-1,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为农行自贡盐都支行与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3月2日,本院依据(2015)内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对国安融鑫公司在农行银行自贡分行的22100251700000031账户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1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国安融鑫公司的22100251700000031账户和异议人与国安融鑫公司约定的定期质押存单账户22100201040018593-1应分属于国安融鑫公司名下不同的账户。从权利的外观上来看,被执行人国安融鑫公司账户22100251700000031的银行存款,应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作莹审 判 员 温志杰代理审判员 易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