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玲华、蒋志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玲华,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权,该公司上安中心经理。被告郭玲华。被告蒋志忠。被告赵彦龙。被告刘富强。被告马慧。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玲华、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玲华、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郭玲华由被告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担保,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7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利息已还10784.95元,从2014年1月31日后被告未还过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不能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玲华、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玲华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循借字2013第1450201312849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975‰。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郭玲华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郭玲华除偿还过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玲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郭玲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作为被告郭玲华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玲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郭玲华负担。被告蒋志忠、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彦平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